1994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下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省外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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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来自:www.dichanshequ.com)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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