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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1997)

浏览:6364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人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情况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同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

www.dichanshequ.com 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1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同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声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九条 逾期不交纳植物险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
    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进出境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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