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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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15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来自:www.dichanshequ.com)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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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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