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4年7月26日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多(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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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来自:www.dichanshequ.com)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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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与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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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
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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