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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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 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 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 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七) 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 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 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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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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