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交纳各自的出资额;
(二)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3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司法机关对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阻挠私营企业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以明晰产权为由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强制或者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
(三)非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财物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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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钱物或者要求赞助、集资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八)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九)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十)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擅自设置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条件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十三)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的。
第三十七条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罚款,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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