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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验收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 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 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词冲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执法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削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按有关规定制定,定期公布。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收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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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旧物业管理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备设施、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1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入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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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重新制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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