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年审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年审有关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管委会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价格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重复征收如卫生费、治安费等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价格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闽价[1995]房字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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