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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浏览:6578次 /  时间: 01-04 21:40:3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1.03.30

    【实施日期】2001.03.30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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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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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机制创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向竞争性行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对竞争性行业可以拥有控股权;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可以参与或者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海域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私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并鼓励其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对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其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着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在私营企业中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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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贷款。

    银行应当在贷款担保方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所在地开办的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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