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 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 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 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拨仍。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 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独调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 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 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 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 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 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 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 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 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座签订合同,合同中应 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末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 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 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 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 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 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 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 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 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掏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 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 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 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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