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地成批调进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需分散调运时,货主可凭原检疫证到转运站所在地的植物检疫部门换取新的植物检疫证。
调出省外的,植物检疫证应加盖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专用章。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分别经省农业
第十七条 对从国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应按植物检疫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证明确实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可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用作种子。在进口原粮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时,粮食部门必须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凡对方要求检疫的,出口单位或代理人应提前填写报检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证。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检疫、检验技术的创造、改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方面取得显着成果的; &
(二)引进、吸收、改进植物检疫技术取得显着成绩的;
(三)科技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传递、分析应用,科技档案、病虫标本的搜集和应用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检疫对象和协助开展检疫取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植物检疫部门可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办引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手续,私自从国外引种;引种后不按规定隔离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二)未经本省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省调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调出省检疫,无植物检疫证或虽有检疫证但带有检疫对象的;
(三)在省内调运未经检疫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其他农、林产品的;
(四)不顾国家和省封锁疫区的禁令,从疫区调出明文规定禁止调出的农、林植物和农林产品的;
(五)在市场上出售未经检疫的本地所产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n
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逃避检疫,收购、贩运、出售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询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不超过一百元的,由基层植物捡疫部门决定,超过一百元的报同级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林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和林业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