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植物检疫工作。具体实施检疫由省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农业植物检疫)、省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森林植物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负责进出口植物检疫)负责。
各市(地)、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检(植保)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森检站)负责具体实施检疫。未设检疫机构的县,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用兼职检疫人员协助工作。
第四条 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种苗繁育地、农贸市场、销售单位、交通要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五条 驻石家庄市的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检疫任务,由省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地区行暑植物检疫部门和省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在同一城市的,地区行署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地区行署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其他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均由市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内检疫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根据下列植物检疫范围实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二)省农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和省林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农业、森林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教学、科研和良种繁育单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所在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经检疫发给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苗时,必须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植物检疫部门应对种苗繁育情况逐年进行登记。在苗木生长期进行检查和指导防治。
种苗采收或出圃时,经检疫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用于播种和造林,种苗经营部门可凭证收购。需调出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九条 省内跨县调运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必要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供方植物检疫部门接国家和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需方的检疫要求检疫;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家和省的检疫对象名单检疫。持各级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可在全省进行调运。
第十条 本省调出农、林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七日内凭调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准调出本省。
第十一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进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时,调人方应在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准批后,由植物检疫部闩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捡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可调入本省。 &n
第十二条 调入地的植物检疫部门,对调进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协商解决。调入方对调进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省,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留取样本后,可就地封存、销毁或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铁路(含地方铁路)、交通、航空、邮政等部门,凭本省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承办农、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无检疫证或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调运检疫(含调运过程中检疫检查或到目的地后复检)所需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拆装、取样、储存、消毒、货物改变用途或销毁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时,对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运。确需调运的,货主应在植物检疫部门指导下进行灭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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