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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