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
www.dichanshequ.com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www.dichanshequ.com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www.dichanshequ.com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标签:
信息 辽宁省 辽宁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辽宁省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