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清理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十四、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十五、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煤矿重大事故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煤矿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按照本条(一)、(二)规定办理。
(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调查组。
(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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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十八、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其他部门、单位参加调查组。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十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十、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十一、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二十三、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二十四、事故调查组除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十五、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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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二十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
称、经济类型、生产规模和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有证件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二十七、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签署审查意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政府下达事故处理决定,并依据国家规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决定,由事故发生单位作出即可。
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送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人民检察院。
二十八、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45日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时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九、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公务员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实施;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三十、各类事故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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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情况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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