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实行参合农民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投诉问题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投诉问题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和举报案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和牌匾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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