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省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予赔偿或责令其收回,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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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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