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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浏览:6856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www.dichanshequ.com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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