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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浏览:6714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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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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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 ,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 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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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着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
    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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