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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4)

浏览:6357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4)提要: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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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相应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四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长江洲滩、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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