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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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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2)提要: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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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政规〔2012〕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南通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2-12-26

  索 引 号:014207264/2012-4718 文件编号:通政规〔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6日

  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安监、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用条码信息系统、门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保险机构应当督促投保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巡查机制,加强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积极参与事故处理、赔偿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机房、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与要求。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对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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