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政发〔2007〕88号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
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n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