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管理局、交通局宁交办[1995]7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地区的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工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和《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从事船舶交易的中介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南京地区交易的各类运输船舶、工程船、工作船和其它船舶。
第三条 南京市工商局、交通局是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对船舶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条 从事船舶交易中介绍服务的单位,必须到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船舶交易中介活动。
第五条 从事船舶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船舶交易市场统一进行国家政策法规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方可持证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有从事船舶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必须从市场统一管理,执行市场统一规定,使用市场统一票据,实行市场统一结算。
第六条 凡需交易的船舶,必须进入南京船舶交易市场内成交,严禁场外交易。并应提供下列有效文件、证件:
(一)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检验证书或技术文件;
(三)交易双方业主身份证明;
(四)司法机关、政府行政主管机关主持拍卖的船舶,须出示拍卖公证书;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出示罚没处理决定或抵押登记证书。不具备前款(一)(二)项条件的船舶,应向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申请补办或委托南京船舶交易市场代办。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场办理船舶交易登记验证手续并按指定水域停泊,悬挂统一的交易标志。
第八条 符合交易规定的船舶,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交易市场的核定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在船舶交易市场签订《船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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