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物业买受人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将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建设单位也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净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根据业主规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承租人或者除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http://www.dichanshequ.com/。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规约。业主应当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区,以及农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3月18日正式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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