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取水,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来自:www.dichanshequ.com)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须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水资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凿水井,并在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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