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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浏览:6351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dichanshequ.com)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

www.dichanshequ.com 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

www.dichanshequ.com 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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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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