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员聘用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二章 人员聘用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限额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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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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