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来自:www.dichanshequ.com)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
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
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
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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