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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办法(暂行)

浏览:6116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贵州省

    政府令2001年第84号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来自:www.dichanshequ.com),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www.dichanshequ.com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时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

www.dichanshequ.com 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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