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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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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4)提要: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含门诊转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设置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普通住院的,支付的起付金额逐次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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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4年10月15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破产、撤销、解散;

  (二)合并、分立;

  (三)其他情形。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的,于每月15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用人单位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市现行相关政策缴纳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当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承担。

  第十四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账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

  (三)个人账户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划帐比例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前条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调离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随同转移或清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由法定继承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账户清算,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停划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含门诊转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设置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普通住院的,支付的起付金额逐次递减,最低不超过起付标准的50%。持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只承担一次住院起付金额。

  起付标准的金额根据医院的级别、类别确定。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普通住院治疗(含门诊转住院)或特殊门诊治疗设一次最高支付限额。即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相应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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