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政办发〔2008〕143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美化城市景观,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宣传牌、立体造形物、标语、条幅等广告及标志性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二章 规划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具体负责登记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物价、交通、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应与街景、建筑、环境相协调,画面美观整洁,突出文化性、艺术性;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要求,并保证日间与夜间景观的良好效果。
(二)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充分考虑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
(三)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设置在城市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四)户外广告设置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五)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六)户外广告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绿化景观,不得损害植物及园林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七)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下列
第三章 建设、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及其他要求进行制作、设置。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依法审批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十一条 设置城市户外独立广告设施或设置在建筑物上的广告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保证施工质量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倾斜的,应及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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