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二OO二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从缴费单位账户上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数划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如缴费发生变化,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年预算。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
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同期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将利息凭据转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三)已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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