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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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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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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

www.dichanshequ.com 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
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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