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办〔2006〕83号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西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预防建设、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和其他临时从业人员的工资发放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法律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按规定比例向指定银行专户预先存储的工资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来自:www.dichanshequ.com)并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包括中长期或短期临时用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合同及农民工花名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风险金。
第六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标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如施工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须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建设领域农民工资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并持该《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规定比例足额存入专用帐户,持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对未出具银行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由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5%预存。凡在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并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8%预存。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其财务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催缴和监督。审计、财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资金进行监管。有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建筑施工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季度末按合同约定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因工程竣工与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3日内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当日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经建设单位核实盖章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先从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中支付。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划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有结余,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缴存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部门从工程报建、工程投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在投标文件中须承诺遵守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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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不足额预存保证金的;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或市场定额规定标准结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履行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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