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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9年)

浏览:6669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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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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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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