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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修订)

浏览:6342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

www.dichanshequ.com 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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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www.dichanshequ.com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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