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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浏览:6755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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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
  宅基地申请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土地、监察、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报告备案和案件移送制度。

  土地执法监察队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具体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已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前,停止办理涉嫌违法土地的相关批准手续或者权属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以及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的收支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撤销批复文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的;
  (二)将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等规避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干扰、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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