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条例》生效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主管部门登记,并签订协议,保证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具体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但尚未开工的,必须停止修建;原批准机关应当立即收回或改变批准手续,经改变批准手续后的建筑用地范围,必须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以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但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迁出规定的范围。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
www.dichanshequ.com
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缴纳代为清理污染物的费用。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收缴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由国内个人投资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投资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
上一页 [1]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5)》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