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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1995)

浏览:6797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10.19
    【实施日期】1995.1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以及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
    (八)其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七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身份、婚

www.dichanshequ.com 姻状况、亲属关系、健康状况、死亡、学历、经历、居住、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其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四)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五)涉外收养;
    (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
    (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处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七)公证员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证顾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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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十三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行为的公证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公民办理下列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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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赠与;
    (二)委托;
    (三)声明;
    (四)认领亲子;
    (五)遗赠扶养协议;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公民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出公证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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