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来自:www.dichanshequ.com)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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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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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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