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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

浏览:6264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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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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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来自:www.dichanshequ.com)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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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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