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011218
【实施日期】 2002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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