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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4)

浏览:6426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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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和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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