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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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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17
    【实施日期】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www.dichanshequ.com 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 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

www.dichanshequ.com 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资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等特殊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本息,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自存入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资金的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提取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资金

www.dichanshequ.com 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
    (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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