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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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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