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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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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