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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