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军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但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应当对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的使用者或者确权时该土地实际使用者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同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
(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乡村居民,现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户建房用地合计
面积标准的,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分户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现有宅基地内分别确定。
第四十一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临时用地期限可延续到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实施规划建设时,以后按标准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含华侨)原在乡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该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根据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所称乡村,包括非建制镇。
第四十四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他项权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确权、发证;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直属企事业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