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对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2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产权证为一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应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物业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须有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方可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作出的有关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决议须经与会所持投票权数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内容需提前15日通知业主或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物业使用人有关的事项时,使用人应当列席。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章程;
(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由5-15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业主身份证明和有效选举的书面材料向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前,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
第二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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