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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